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1號
聲請人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代理人 黃香佳
相對人張○瑈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張○珈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瑈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09號繼續安置、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3號、第150號、第245號、第315號延長安置卷宗,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張○瑈(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相對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聲請人到庭表示相對人雖與其母互動良好,惟其母之具體照顧計畫較消極,且仍頻繁更換工作致經濟狀況未穩定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而其母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表示意見,是考量其母之親職能力尚不足以提供相對人有效保護,而案家親屬資源及保護能力均屬薄弱,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