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聲請人 李怡萱 非訟代理人 周慧貞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李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
(一)兩造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請求1.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下同)371,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2.相對人乙○○應自109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含)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李婉瑜李宥希 之扶養費15,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均已到期,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未成年子女李婉瑜、李宥希分別為99年2月18日、000年0月00日生,本件聲請時分別年約為9歲、6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則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2,171,000元【計算式:(7,500元×2×12×10)+371,000元=2,171,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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