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110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志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吸食器
1支、殘渣袋2個,均經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呂志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吸食器1支、殘渣袋2個,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3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7、29-30、32-33、35頁),足見上開物品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