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慶順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8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9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8年6月28日釋放,迄至89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嘉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99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101年3月1日上午8時46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3月1日上午8時46分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慶順固否認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因太久
忘記了云云,然查,被告於101年3月1日同意警方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3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頁)。又上開檢驗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應無偽陽性之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予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予方式、投予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綜合上情,被告確有於101年3月1日上午8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9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8年6月28日釋放,迄至89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87年、88年間先後2次,分別因初犯、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經強制戒治期滿,則被告復於101年3月1日上午8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依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及1次強制戒治之情
形,已如前述,猶繼續沈淪毒海中,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並參以其於警詢中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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