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99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昱 和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 葉昱和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7日凌晨2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1之住處内,以將毒品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内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有相關毒品檢驗證物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後被告未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有相關證物在卷可憑。據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104年1月19日)顯逾3年,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葉昱和不服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並主張本案被告曾配合警方辦案,復順利偵獲毒品上游,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免刑責,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 陳逸儒 可以證明,是被告權利應受保障云云。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次按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葉昱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2月7日凌晨2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1之住處内,以將毒品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内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又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被告另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第501房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57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而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液檢體編號:138982號),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後被告未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有相關證物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104年1月19日)顯逾3年,且聲請人考量被告另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待執行,恐難確實履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相關條件。原審依據前揭說明,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法、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瑕疵等情。
㈢至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曾配合警方辦案,並順利偵獲毒品上
游,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免刑責,被告權利應受保障等語。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衡諸此規定的立法意旨,係以立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是本規定之適用,為觸犯上揭規定所列舉之罪名,而於實體判決時應予減免其刑罰之寬惠,然本件原審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之處遇,顯與經追訴處罰之實體判決,異其規範本旨,自無法憑為免除觀察、勒戒之裁定與執行。是抗告人執前詞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