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增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增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參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增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8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提供其位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以號碼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傳真機為聯絡工具,接受賭客下注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約定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50元或100元,任選1至49中數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2、4、6所開出6個中獎號碼,若中2個號碼為「二星」,中獎者可得投注金額56倍之彩金,若中3個號碼為「三星」,中獎者可得投注金額560倍之彩金,若中4個號碼為「四星」,中獎者可得投注金額7,000倍之彩金,若未猜中則簽賭金額均歸陳增林所有,以此方式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嗣於100年8月18日2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簽單總表3張及傳真機1臺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搜字第388號搜索票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扣案之簽單總表3張及傳真機1臺等物。
(四)查獲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增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惟按在自己住宅或家室內賭博財物,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成立刑法第266條之罪;以營利為目的,將自己居住家宅抽頭供賭者,其家主戶主如有犯意聯絡,自應共負刑責,至其他在場與賭之人,既非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不成立犯罪(司法院院字第1458號解釋參照);次按提供住宅經營六合樂賭博,依當時實際情形以觀,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則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284號函參照),惟若不能證明上開地點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之場所,自仍與刑法第266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其理自明;查本件被告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並非公共場所,且卷內又無證據足認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難認符合該罪之要件,此部分因與前開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100年8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以提供自家住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人簽注六合彩,聚眾賭博,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持續時間不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素行(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有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3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