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毅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2743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桃簡字第25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欣毅被訴妨害秘密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全聯超市女性專用廁所內,利用告訴人即代號3469B10515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該處如廁之機會,無故以手持具有錄影及拍照功能之智慧型手機,伸入廁所隔間門板上方,竊錄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因告訴人即時察覺而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6年2月8日訊筆錄所載可憑,復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
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王秀慧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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