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林永慶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表明不服之意,並未敘述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裁定命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業於同年4月18日送達法務部○○○○○○○○予抗告人收受,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7頁),抗告人至遲應於114年4月21日(星期一且非國定假日)補正抗告理由。惟抗告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抗告理由,依據上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