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林永慶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表明不服之意,並未敘述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裁定命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業於同年4月18日送達法務部○○○○○○○○予抗告人收受,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7頁),抗告人至遲應於114年4月21日(星期一且非國定假日)補正抗告理由。惟抗告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抗告理由,依據上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