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暫家護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95號聲請人即被害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乙○○住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被害人乙○○工作處所(地址:彰化縣○○市○○路0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乙○○前男友,分手後仍多次駕車在聲請人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店面前停駐,或尾隨聲請人返家,傳送訊息騷擾,並於民國113年2月9日、19日將記載有「這女人有夠不檢點」、「都找老的男人去汽車旅館開房間、「現在跟一個老人男搞一起」等文字之字條放置在聲請人店面門縫,又於同年2月17、18日將聲請人傳送予其之照片檔案沖洗成紙本後放置在聲請人車輛擋風玻璃上,且於同月18日併將記載有「你穿過破鞋我不要,你怎麼傷害我,我就怎麼還你」之字條放置在聲請人住處門口,復於同日下午11時許,對聲請人上開店面丟擲雞蛋。以此等方式,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之暴力行為,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其於警詢時所指陳,並有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協議書、現場照片、聲請人照片及字條在卷可憑,堪認所主張之事實已達釋明之程度。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
四、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周儀婷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