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5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瑞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瑞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及刑之宣告(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杜瑞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杜瑞芳於106年7月20日凌晨1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見該處前庭院小門未關閉,便徒步進入該住宅庭院,以徒手竊取 柯志龍 所有停放該處之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4300元】1輛得手後離去,並旋騎乘該自行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東光路附近之跳蚤市場,以6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係出售予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以下均同此認定),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嗣經柯志龍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杜瑞芳於106年7月22日凌晨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騎樓前,見 林莉樺 所有停放該處之自行車1輛(價值8000元)未上鎖,便以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並旋騎乘該自行車前往前述跳蚤市場,以5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之成年人,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嗣經林莉樺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杜瑞芳於106年8月6日清晨4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見 林志慶 所有停放該處之自行車1輛(價值1萬3000元)未上鎖,便以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並旋騎乘該自行車前往上開跳蚤市場,以5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之成年人,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嗣經林志慶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杜瑞芳於106年8月6日上午5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騎樓前,見 郭姵吟 所有停放該處之摺疊式自行車1輛(價值1萬2000元)未上鎖,便以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並旋騎乘該自行車前往上開跳蚤市場,以6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之成年人,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嗣經郭姵吟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五)杜瑞芳於106年8月12日凌晨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梁碩芳 所有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2萬1600元)未上鎖,便以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並旋騎乘該自行車前往上開跳蚤市場,以12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之人,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嗣經梁碩芳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柯志龍、林莉樺、梁碩芳提出告訴暨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查本案被告杜瑞芳(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至12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120頁反面、第143頁、第145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柯志龍、林莉樺、梁碩芳;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林志慶、郭姵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3頁至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7頁、第33頁至41頁、第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5次(起訴書誤載為6次,應予更正)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屢屢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行竊方式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再衡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竊盜犯行,分別竊得之自行車1輛,均已經變賣得款分別為600元、500元、600元、500元、1200元,均供其花用殆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參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至12頁】,是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得財物經變賣分別取得之款項,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應分別於被告各該犯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於起訴書請就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行車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容有誤會;另前揭自行車之實際價值若與被告變賣價值間有差額,係屬被告與被害人柯志龍等人間之民事求償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者,均併予敘明)。
(三)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爰就上開各罪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及刑之宣告(含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杜瑞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一(一)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杜瑞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一之(二)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欄│杜瑞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一之(三)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欄│杜瑞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一(四)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犯罪事實欄│杜瑞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一之(五)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