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振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振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方法、本案發生的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等情;復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