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原告 鄭力 被告 林表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5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欲獲滿足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有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所附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該事件聲請執行標的包括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41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鑑定價值為31,394,501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 何黛雯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之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高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8,000,000元,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徐玉玲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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