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37號),本院認不應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252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因懷疑甲○○未經其同意擅自取走承包工程使用之工具,竟於民國95年11月10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鎮○○街「原住民文化園區」工地3樓,出拳毆打甲○○,致甲○○受有右眼球挫傷、右眼瞼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