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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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喬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喬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喬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雖有數行為,然是在密接時間接續為之,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施脅迫及侮辱等行為,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72號被告羅喬俋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區○○里○○路0段00巷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喬俋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時27分許,酒後因故在隔壁鄰居家門口即臺南市○○區○○路○段00號旁尿尿,經民眾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詎羅喬俋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及當場侮辱之犯意,對員警 鄭榮松黃俊喆 辱罵、脅迫「你是在拍沙小」、「你拍我家是在拍沙小」、「你們在試看看」、「我跟你講啦,大家都住在這裡,要不然我們試看看啦」(公然侮辱部分未提出告訴)等語,經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喬俋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錄音譯文、密錄器畫面截圖、錄影光碟、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上開脅迫、侮辱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檢察官蘇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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