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5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5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何立偉
被   告 許基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9年度北小字第430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879元,及自民國94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萬7,879元,及自民國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違
約金並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879元,及自94
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自94
年10月9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照上開利率1成,
逾期超過6月以上者,依照上開利率2成計算之違約金。經核
,原告上開追加、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3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惟
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4年9月7日止,尚積欠7萬7,879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879元,及
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
自94年10月9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照上開利率1
成,逾期超過6月以上者,依照上開利率2成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還
款明細等件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除請求依照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外,復請求自94年10月9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依照上開利率1成,逾期超過6月以上者,依照上開利率
2成計算之違約金,衡酌兩造約定之利率即年息20%已為法
定最高利率,是原告再請求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即顯失公平,
自應予刪減為50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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