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己○○戊○○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己○○、戊○○及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乙○○各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己○○、戊○○及丙○○各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付及在賭檯之財物現金新台幣貳仟肆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李素」,補充為「不知情之李素」,復就犯罪事實欄第9行記載「賭資2440元」等語,補充為「賭檯上之賭資2,44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乙○○、己○○、戊○○及丙○○於不知情之李素開設之雜貨店內賭博財物,因被告等人行為時,該雜貨店仍在營業中,是認該雜貨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甲○、乙○○、己○○、戊○○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爰審酌被告甲○及乙○○因於民國97年5月7日在上開李素經營之雜貨店賭博財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職權不起訴後,未記取教訓,仍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為非屬可取,惟被告甲○、乙○○、己○○、戊○○及丙○○等人係因一時興起賭博財物,賭博金額非鉅,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微,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己○○、戊○○及丙○○前均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撲克牌1付及新台幣2,44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賭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850號被告甲○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六股村頂六股9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女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2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路25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磺港村社寮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署認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於民國97年5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2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均不知悔改,與己○○、戊○○及丙○○,於
97年8月28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縣○○鄉○○村○○路○○號李素經營之雜貨店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俗稱之「撿紅點」,基準分為50分,未達基準分者每少1分輸新臺幣(下同)5元,超過基準分者每多1分贏5元,嗣於97年8月29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244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甲○、乙○○、己○○、戊○○及曹秀鳳之自白。
(二)證人 李素之 證詞。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2440元。
(四)照片4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檢查紀錄表及現場位置草圖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244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己○○、戊○○及丙○○被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從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予以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雅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