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藍新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新傑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2年4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4月26日止(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13年5月4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2日,故意更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下稱後案),後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3月28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係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再者,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個案情形,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乃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使受刑人不致因輕微因素,而斷絕其悔改自新之機會,甚而造成其原有之人際關係、家庭及社會、經濟生活中斷,此不僅無助於更生,反有害於受刑人之再社會化,是法院對於裁量撤銷緩刑之審酌,尤應嚴格、謹慎,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戶籍地係在臺南市永康區,位在本院管轄地域,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而後案判決係於114年3月28日確定在案,有後案判決書(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87號卷)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本院收文戳1枚(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2年4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4月26日止;然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間,接續犯詐欺取財之一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後案並於114年3月28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後案判決各1份(均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51號卷)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等件存卷可考。是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亦可認定。
㈢查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因於110年6月間投資失利,遂上網假意有餐券要販售而詐取他人財物高達320萬元,幸得告訴人諒解,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機會,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宣告緩刑3年;而受刑人經過前案之偵查、審理程序以及刑之宣告後,本應知所警惕,戒慎其行,珍惜自新之機會,詎後案竟又係因於113年5月間投資股票失利,而再次假意出售餐券,詐得他人財物,犯罪動機相似、犯罪手法及罪質亦相類,受刑人實未能謹慎行事、時時檢束自身行為等情,固堪認定。
㈣惟查:
⒈受刑人前案所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步而犯詐欺取財罪,詐得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20萬元,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案所犯則為詐欺取財罪,詐得金額共92,250元,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堪認後案所涉情節、所處刑度顯然較輕於前案所涉情節及所處之刑,其前、後案所為犯行之惡性及所生之損害,顯有程度上之差異,尚難等量齊觀,且受刑人後案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案判決量處拘役40日,且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益徵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而於前案審理期間,受刑人已與前案告訴人 曾怡軒 調解成立,並於上訴審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曾怡軒完畢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2號卷宗全卷查核無訛;而於後案偵審期間,受刑人業已主動聯繫後案之告訴人 呂姿儀 並全數退款完畢,有後案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前案及後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固使告訴人曾怡軒、呂姿儀之財產法益受害,惟均已全數賠償完畢,堪認受刑人所為雖有不該,惟均展現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並以實際賠償之方式彌補己身過錯,尚見悔意。
⒉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案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無意見陳述,受刑人稱伊於後案事發後,深感懊悔,已深刻反省,幸於113年間人生低谷之際,遇見現在的老闆,並因受到老闆鼓勵,決心轉換跑道,至不同領域重新開始,所以伊開始擔任工程從業人員,復考取職業安全衛生主管證照,正努力讓人生重回正軌;且家人因伊之前犯的錯誤,不惜抵押家中田產,對於家中經濟已經造成打擊,伊也希望能夠透過自己的努力回饋社會、報答家人,彌補過去所犯之錯誤等語,有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受刑人任職之公司即富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日公司)亦出具相關資料1份,說明受刑人於113年8月間入職上開公司,期間工作盡責,受主管、同事之肯定,現在該公司穩定工作,且刻正擔任農水署南投管理處旱作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龜山吊橋整修工程之職業安全衛生負責人,受刑人復主動向公司提出將薪資3萬5,000元中之3萬元直接匯至父親帳戶,以補貼家庭開銷所需等語,並提出受刑人於富日公司之加保申報表1份(見本院卷第35頁)、受刑人之戶籍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37頁)、富日公司之網路銀行薪資轉帳明細2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富日公司之和平區平等里往獵人步道邊坡坍方災後復建工程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43頁)、受刑人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5頁)、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南投管理處工程會勘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受刑人於富日公司工作之相關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7頁)為佐,堪認受刑人確有實際在富日公司工作,復有相當之社會及家庭支持系統,足見其積極回歸生活正軌、回饋社會家庭之努力。
⒊綜觀上情,受刑人所犯後案與前案相較,其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之惡性、所生損害暨所處刑度,均明顯較前案為低,且被告為前、後案犯行後均尚知坦承己過,並非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復已賠償上開二案件之告訴人完畢,故就卷存事證綜合判斷,尚難認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存在;復就受刑人現已有穩定工作、態度堪認積極乙情觀之,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受刑人即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恐將使受刑人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亦可能使其家人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甚或使受刑人出監後難以復歸正常生活,反而過於嚴苛而有違比例原則。另鑑於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倘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之2罪間,法益侵害雖性質相近,惟後案所犯情節尚未至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相對輕微,難認前案所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是尚無撤銷緩刑而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以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有誤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⒋末本院雖未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惟受刑人後案再為相類犯行,所為仍實有不該,受刑人應體認並珍惜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勿再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