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壬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壬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壬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再犯本案(第5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於快速道路上,被告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被害人 陳國銘 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致其翻覆,所幸未造成重大傷亡;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陳國銘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兼衡其動機、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陳:係家中經濟唯一來源,且尚有罹大腸癌四期之父親需要照顧,太太為外籍配偶無工作,在家照顧僅1歲半之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5號被告林壬紘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
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壬紘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壢交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1月6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月7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林壬紘車輛,含所載運車用泡沫蠟合計重量約2公噸)上路,嗣於110年1月7日6時2分許,沿彰化縣伸港鄉台61線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162.3公里處,因故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陳國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陳國銘車輛,含所載運飼料合計重量約16公噸)致其翻覆並致所載運之飼料散佈於路面惟未致傷。經到場處理員警發現林壬紘全身散發酒味,於同(7)日7時1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壬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 白坦承伊 於110年1月6日18時許,在居所飲用高粱酒後,於110年1月7日3時30分許駕駛林壬紘車輛上路,嗣於110年1月7日6時2分許,沿彰化縣伸港鄉台61線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162.3公里處,因故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之陳國銘車輛致其翻覆。2證人陳國銘於警詢之證述伊於於110年1月7日6時2分許,駕駛陳國銘車輛,沿彰化縣伸港鄉台61線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162.3公里處,無故遭後車即林壬紘車輛追撞並翻覆。3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佐證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之事實。4被告駕駛執照、林壬紘車輛之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登記車主為友晟交通有限公司。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佐證林壬紘車輛與陳國銘車輛於110年1月7日6時2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台61線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162.3公里處之相對位置、行車方向、及碰撞情況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其尚有因交通事件所生之業務過失致死及5年內3犯不能安全駕駛等前案紀錄,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檢察官吳曉婷
鄭積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王瑞彬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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