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1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宏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宏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Z-751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查之」之記載,更正為「察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與元車牌號碼」之記載,更正為「與原車牌號碼」。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於斯時將偽造之同號車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之記載,更正為「於同年月13日起將偽造之同號車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行經桃園巿桃園區民生路與復興路口」之記載,更正為「行經桃園巿桃園區復興路」。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宏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1日下午5時9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扣,竟上網購買偽造車牌並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欠缺守法意識,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先前已因懸掛偽造車牌之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遭警當場查獲後仍一再違犯,本案已是被告第4次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⒋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Z-7512」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14至1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9號

  被   告 何宏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宏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因交通違規遭吊扣,為圖便利,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後之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查之販賣假車牌消息後,隨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vvh」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購買以壓克力材質製成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與元車牌號碼英文字母、數字均相同),並於斯時將偽造之同號車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21日17時09分許, 何宏州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巿桃園區民生路與復興路口,因車牌外觀顯有異樣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宏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被告與Line暱稱「vvh」之賣家之對話紀錄各1份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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