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原中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中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志偉自民國105年2月1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萬豐里某友人住處內,飲用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1日假釋出監,於101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參,期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即率爾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併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濃度甚高,惟幸未有人傷亡,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註記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