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0號),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三五四號),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原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審理後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詳後敘),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採尿溯及之前四日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0號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開卡車之故,約二、三日即須吸食安非他命一次,於前案出獄後,又去找上手,雖經查獲、自首及短暫觀察、勒戒,都還是有斷續施用安非他命,直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採尿前二、三日為止等情不諱;惟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期間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三號提起公訴(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止),其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向警方自白施用安非他命,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然其因前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為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入監執行,同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就其上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九號向本院聲請裁定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三號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一0六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三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一0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採尿前
二、三日為止之期間內,雖曾入監服刑及執行觀察、勒戒,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足見其無戒斷毒品之決心,其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應為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一0六號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方美雲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