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87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俊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被告曾俊雄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雄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8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大安區大安港路某處路旁,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並加水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9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搜索,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尿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曾俊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104年4月9日上午8時5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刑確定,已如前述,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曾俊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甘獻基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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