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8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繼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繼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56號被告楊繼國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居新北市○○區○○街○段0號12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繼國於民國113年4月4日2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按摩店前,見 阮玉瑄 所有、放置在上址店門外之鞋子1雙(價值新臺幣2,000元,下稱本案鞋子)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取走本案鞋子,隨即自現場離去。嗣阮玉瑄發覺本案鞋子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玉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繼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玉瑄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本案鞋子,為其犯罪所得,然於裁判前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