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HOANGVANHOA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X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HOANGVANHOA前因涉犯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之iPHONEX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及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罪所用之物,堪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竊錄、散布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亦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之iPHONEX智慧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妨害性隱私所用之物,復有附著性影像、照片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號BJ000-B112080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10、38-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手機內之照片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15頁及不公開偵卷第16、20-21頁)。堪認上開扣案手機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亦係竊錄、散布之性影像、照片之附著物,揆諸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