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6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壓扁綠色錠劑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銘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3年2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某處之「409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天羽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00元購買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1顆後而持有之。嗣於同年5月15日2時許,張家銘自臺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往新北市○○區○○路附近尋訪友人,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北環快中和端下橋處之際,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後,扣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壓扁綠色錠劑1包(淨重0.2570公克,驗餘淨重0.2562公克)及愷他命(Ketamine)2包(驗餘淨重共3.5060公克,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沒入),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66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26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扣案毒品暨現場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8頁、第14頁、第21至23頁),復有扣案之壓扁綠色錠劑1包可憑,上開壓扁綠色錠劑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
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致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當;惟兼衡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壓扁綠色錠劑1包(淨重0.2570公克,鑑驗0.0008公
克用罄,驗餘淨重0.2562公克),經鑑驗含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8頁),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之包裝袋1只,內含微量MDMA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取樣之0.0008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查本件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一綽號「天羽」之男子,惟其
並未提供足資辨識、追查該男子之基本資料,難認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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