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專調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恢復僱傭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3號聲請人 林子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三份到院。
理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又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查原告雖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但遍觀其書狀,未列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未具體說明訴之聲明內容(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如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及請求權基礎,難為一貫性審查,又未提出詳細原因事實,揆之首揭規定,前開要件顯有欠缺。準此,原告所陳於法顯有未合,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3份到院。
四、本件命原告補正之事項,請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並請以電腦打字整理,以確保當事人權利。如當事人不諳法律,宜諮詢合格之律師,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怡彣附表:
項目補正資料1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之關係。2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3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4本件之詳細原因事實。(例如:原告係何時開始至何時為止,受雇於何人或何公司,擔任何種職務,約定薪資金額為何,原告上班地點之地址為何,是否已經離職,離職原因為何,以及原告另對被告有哪些請求,均應詳細列出,法院才能知道本件爭執的來龍去脈。)又原告並應一併提出相關證據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