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97號

原告 林綉靜

被告 蔡清年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4年度附民字第285號,刑事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7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1年8月間以Line簡訊傳送假投資話術欺騙伊,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130萬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被騙辦理帳戶及手機,代價就是請伊吃一次飯而已,然後人就不見,手機也被拿走,原告也不應該轉帳,伊睡在橋下,沒有錢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話術向其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轉帳130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130萬元損害,被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事實,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簡訊對話紀錄、原告轉帳13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存摺明細資料、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書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50號偵查卷第13至30頁、本院卷第13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準此,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130萬元,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時為60餘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9號刑事卷第439頁),可見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將使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轉匯金錢之基本常識,當有認識,並已預見該銀行帳戶將有供作犯罪使用之可能。再者,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實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況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準此,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個人金融帳戶專屬資料,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被告當可預見他人將持系爭帳戶進行匯、取款隱匿資金流向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足見被告應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及故意。被告所辯委無可採,不能解免其賠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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