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61號原告 劉泯翔 國民被告 徐明瑜 國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01年11月4日凌晨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屯路往臺中港路方向直行於內側車道,途經忠明路與博館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路口。適無駕駛執照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博館路由太原路往華美西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下顎骨骨折合併咬合不正、雙側肺挫傷、急性呼吸衰竭、臉部撕裂傷傷口3公分、胸部撕裂傷傷口4公分、外傷性左下齒槽神經受損伴隨支配區麻木之後遺症等傷害。原告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醫療費用23,314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曾分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及高堂中醫聯合診所就診治療,各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1,864元、1,450元,二者合計23,314元。(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04,176元:①車損修繕費用共計52,680元,②特殊材料費(如尿布、冰敷袋等)共計9,496元,③看護費用(包括住院期間11日、出院後療養60日,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計142,000元(計算方式:2,000×71=142,000),以上合計共204,176元。(3)減少收入之損害71,000元:以原告月薪3萬元計算,住院11日及出院後療養60日,合計71日共計71,000元(計算方式:1,000×71=71,000)。(4)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639,937元:原告所受傷害遺留神經支配區麻木之後遺症,構成勞工第13等級之失能,喪失減少勞動能力23.07%,以原告目前月薪資3萬元計算,至65歲止,尚有33年餘,依 霍夫曼 係數計算原告因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共計1,639,937元(計算方式:30,000×12×23%×19.806=1,639,937)。(5)精神慰撫金:原告迄今受傷各部位仍然時時伴隨麻木劇痛,致生活、行動有相當不便之痛楚,而工作亦將深受其害,此症狀恐將伴隨終生而無從痊癒,精神備受巨大折磨,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438,427元。
(二)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固曾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且已自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保險金共159,369元。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和解內容有關機車損害賠償部分,且被告當初和解時曾口頭承諾事後會另外再賠償原告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害,惟亦迄未履行。被告騙原告簽立上開和解書,惟無誠信履約。原告因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38,427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業已和解,但和解之內容僅提及伊須賠償原告受傷及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害,並無原告所稱伊曾承諾要另外賠償原告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害。且伊曾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表示要賠償原告機車毀損之損害,但原告不願意,嗣後並以伊未履行和解內容為由,對伊提起訴訟。只要原告提出修理機車之單據,伊一定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又原告曾於和解時表示願放棄追究伊之民刑事責任,惟原告嗣後卻仍對伊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4日凌晨3時11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屯路往臺中港路方向直行於內側車道,途經忠明路與博館路交岔路口時,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駛入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博館路由太原路往華美西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下顎骨骨折合併咬合不正、雙側肺挫傷、急性呼吸衰竭、臉部撕裂傷傷口3公分、胸部撕裂傷傷口4公分、外傷性左下齒槽神經受損伴隨支配區麻木之後遺症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高堂中醫聯合診所收據、統一發票、看護費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421號卷第4至9頁、11、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肇事現場照片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途經本件肇事路口,既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顯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揆之上開規定,被告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31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04,176元【含車損修繕費用52,680元、特殊材料費(如尿布、冰敷袋等)9,496元、看護費用142,000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害71,000元、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639,937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2,438,427元云云。則為被告所拒絕,並抗辯兩造前已成立合解等情。經查: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復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亦即,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
(二)查兩造於本件車禍意外事故發生後,確曾於101年11月2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察隊成立和解,並簽訂和解書。其和解內容為:「1、甲方(即被告)同意經本次肇責分析確認雙方肇責成數後,以甲方所投保車輛保險之任意第三責任險理賠修復乙方(即原告)本次事故所致車輛受損(即車輛損壞修復全部費用)。2、乙方將車輛牽往修理廠估價,並通知甲方前往會勘同意後支付修理費用。3、甲方同意以汽車投保之強制險理賠乙方本次事故所致身體受傷醫療費用。4、雙方同意依此圓滿解決,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概無異議」,此有兩造所簽署之車禍(交通事故)和解書附警卷可考。兩造既就本件車禍肇事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達成和解,而合意約定由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毀損修繕之全部修理費用,及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保險金賠償原告身體受傷所受之損害,並明確表明互不追究雙方就本件車禍之其餘民事責任,概無異議。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就被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可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已因和解讓步而部分消滅,應屬認定性之和解,而非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則原告即使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在上開和解契約未經依法解除或撤銷前,自仍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而本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亦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應僅以前開和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額為限。玆因原告於該和解契約成立後,已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保險金共計159,369元(含醫療費用21,044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2,325元、殘廢給付10萬元,合計159,369元),業為原告所是認,並經本院向旺旺友聯公司函查明確,有該公司台中分公司103年6月9日(103)中管字第06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除系爭機車毀損之修繕費用外,自不得再依據前揭和解契約成立前之事由,請求被告給付逾上開數額之損害賠償金額,蓋原告就此部分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
(三)然即使被告依前揭和解契約之約定,迄仍對原告負有給付系爭機車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債務。而原告亦於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支付車損修繕費用52,680元云云。惟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刑事法院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
」,並不及於「毀損系爭機車」(按:過失毀損,刑法亦無處罰明文),顯見系爭機車毀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則原告依法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用52,680元,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合計2,438,427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既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38,427元,及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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