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51號
原   告 賜維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倖
被   告  洪芳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8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於95年5月24日締結藥品買賣契約(
下稱藥品契約),當時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200萬元之藥
品,原告則回贈被告30萬元現金及價值20萬元之藥品。嗣被
告未依約履行,是兩造於95年7月24日同意解除系爭契約,
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歸還現金3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予原告。詎料被告屆期仍不為清償,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前曾具狀辯以:被告就
系爭債權之存在不爭執,惟被告目前無固定職業,且尚欠多
筆債務,而無償還能力等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藥品契約書、系爭
契約書影本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
中簡字第1941號民事卷宗第6至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
稱其目前無固定職業,且尚欠多筆債務,而無償還能力云云
,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置執行命令及通知、國民
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本院執行命令、正鼎法律事務所通知函
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然被告既已承
認前開債務,則被告究否具清償能力,對於本件原告所據系
爭債權之成立並無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是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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