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19號原告 林于佩 被告捷美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836元(其請求內容如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2,8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60元,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美黛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表:
┌─┬───────┬───────┬──────┬──────┬──────────────┐│編│請求內容│訴訟標的價額│原應徵裁判費│暫徵收裁判費│備註││號││││││├─┼───────┼───────┼──────┼──────┼──────────────┤│1│資遣費│6萬1,187元│4,960元│3,853元│編號1至編號7(訴訟標的價額│├─┼───────┼───────┤││小計15萬3,076元)合於勞動事││2│未休特休工資│1萬元│││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應徵│├─┼───────┼───────┤││裁判費1,660元,暫免徵收2/3││3│績效獎金│待原告陳報│││裁判費後為1,107元(計算式:│├─┼───────┼───────┤││1,6602/3=1,107)。故││4│加班費│8,016元│││本件暫徵裁判費如左列所示為│├─┼───────┼───────┤││3,853元(計算式:4,960-││5│預告工資│2萬8,570元│││1,107=3,853)│├─┼───────┼───────┤││││6│109年6月多扣│4,299元││││││獎金│││││├─┼───────┼───────┤││││7│退休金差額│4萬1,004元││││├─┼───────┼───────┤││││8│全日職訓差額│7萬4,880元││││├─┼───────┼───────┤││││9│失業給付差額│7萬4,880元││││├─┼───────┼───────┤││││10│精神慰撫金│15萬元││││├─┼───────┼───────┼──────┼──────┼──────────────┤│11│非自願離職證明│非財產權│3,000元│3,000元│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書││││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合計│45萬2,836元│7,960元│6,8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