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苗簡字第558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被告 黃倉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嗣被告積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萬泰銀行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5月25日公告在民眾日報,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因而提起本件之訴,請求被告清償相關債務及繼續發生之利息。查: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債權讓與人萬泰銀行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後段已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約束。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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