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8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8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開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8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下午
4點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確認被告乙○○持有原告民國(下同)92年4月24日所簽發
,到期日為92年5月24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
⑴、被告持有原告於92年4月24日所簽發,到期日為92年5月24
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500000元之本票乙紙,
向鈞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系爭本票並非
原告所簽發。證諸兩造素不相識,更無任何金錢往來,無
由簽發此一鉅額之本票予被告,且原告亦從未授權任何人
為此簽發本票之行為。
⑵、又因原告從未見過系爭本票,卻於近日接獲鈞院94年度
票字第10081號民事裁定始知上情,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如聲明之所示。
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是原告給被告的云云;惟查,原告不認
識被告,且系爭本票不是原告簽發的,此外原告也沒有在
上班。
⑷、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0081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
三、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是原告給被告的。原告說是替一個朋友
即訴外人 張秀美 還錢,而被告找不到訴外人張秀美,也不知
他住在哪裡,系爭本票是原告親自簽的,另呈支票1張,其
上有原告之背書。
四、查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非其所寫,且不認識被告
,惟被告當庭指稱係原告為承受其朋友 張美秀 之債務,當場
簽發系爭本票,本票上之發票人係原告當場簽寫的,經核原
告當庭所寫的原告姓名與本票上發票人之原告姓名,完全相
類似,顯為同人所寫,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系爭本票既為
原告所簽發已如上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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