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 律師
被告 胡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玖佰柒拾捌元,及依附表二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 陸仟 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8,47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26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8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0,978元,及依附表二所示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將其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予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故有關該營業、資產及負債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伊概括承受。又被告前向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入帳日時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截止日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且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3月19日止,尚有本金60萬0,978元未為清償,故被告自應給付伊前開積欠款項及依附表二所示計算之利息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原告主張之欠款,但伊先前有與花旗銀行協商延長還款期限,嗣花旗銀行將其信用卡業務分割予原告後,原告就不願意讓伊延長還款期限。伊目前經濟尚不穩定,希望能與原告協商還款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信用卡對帳單及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6頁、本院卷第63至9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僅表示希望能與原告協商本件債務等語,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原告依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61萬4,226元繳納裁判費6,720元,惟其嗣後業已減縮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僅負擔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即60萬6,655元(詳如附表三)所應繳納之裁判費6,61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一:
編號
產品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信用卡
608,478元
14.99%
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
編號
產品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信用卡
600,978元
14.99%
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三: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0萬978元)
1
利息
60萬978元
113年3月20日
113年4月11日
(23/365)
14.99%
5,676.69元
小計
5,676.69元
合計
60萬6,6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