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0000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和解書1份(偵卷第21頁)。
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36號被告PARDOSKIDANIELWILLIAM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9樓
之2美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RDOSKIDANIELWILLIAM明知其於民國98年12月5日晚間
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85號346餐廳內地上所拾獲之諾基亞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乙○○於同日稍早在上開餐廳用餐完畢後所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予以侵占入己,復於同年月
8日以後插入以其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嗣經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PARDOSKIDANIELWILLIAM之供述、(二)證人乙○○之證述、(三)通聯調閱查詢紀錄、(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五)手機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PARDOSKIDANIELWILLIAM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檢察官郭銘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