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號聲請人 謝寧芬 相對人 張順景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張秋基 於民國82年9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5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2年9月15日起至84年9月14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106年11月23日因贈與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茲因聲請人執有債務人張秋基分別於82年4月10日、82年9月14日簽發面額206,000元、250,000元之本票,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債務人張秋基屆期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0年1月13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債務人張秋基於105年12月30日死亡,上開不動產則由其母 蔡金霞 繼承,嗣後蔡金霞因贈與關係移轉予伊所有,惟依民法820條及土地法34條之1規定,聲請人未經過共有人過半數同意下,不得提出拍賣主張,又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額是否真實不無疑義等語,本院就此復於110年1月20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相對人所提之法律依據與本件無關等語。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所述聲請人債權額之真實性,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附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表一: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三民│大港││3593││786│15235分之6│├─┼─────┼────┼────┼────┼────────┼─┼──────┼───────┤│2│高雄│三民│大港││3601││716│15235分之6│├─┼─────┼────┼────┼────┼────────┼─┼──────┼───────┤│3│高雄│三民│大港││3606││9444│15235分之6│├─┼─────┼────┼────┼────┼────────┼─┼──────┼───────┤│4│高雄│三民│大港││3610││800│15235分之6│├─┼─────┼────┼────┼────┼────────┼─┼──────┼───────┤│5│高雄│三民│大港││3618││998│15235分之6│├─┴─────┴────┴────┴────┴────────┴─┴──────┴───────┤│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主要建築├───────┬─────┤│││號├───────────────┤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1│││鋼筋混凝土造│七層:68.85││10分之2││││大港段3606地號│11層樓房│合計:68.85│││││10452├───────────────┤│││││││││││││││九如一路883號7樓之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