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選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字第2號上訴人 許朝君 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 澎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4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澎湖縣湖西鄉白坑村第19屆村長選舉之當選人,其於競選期間,為求當選,於民國99年5月30日上午10時及中午,在澎湖縣政府廣場前,依序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3000元向 許天育 、 蔡謝賢 賄選買票,因認上訴人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99年6月12日舉行之99年村里長暨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之臺灣省澎湖縣湖西鄉白坑村第19屆村長選舉公告當選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99年5月30日澎湖縣政府廣場舉辦愛心園遊會,有上千民眾參加,上訴人當天為幫他人代領園遊會發放之白米,始前往澎湖縣政府廣場,現場有縣長、檢察長等人致詞,且縣政府緊臨警察局,上訴人不可能在此公開場合向許天育、蔡謝賢買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㈠上訴人為澎湖縣湖西鄉白坑村第19屆村長選舉候選人,許天
育、蔡謝賢均為該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澎湖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公告上訴人當選;而上訴人違反選舉罷免法事件,經澎湖地院99年度選訴字第18號以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3年
6月,褫奪公權5年,有澎湖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18日澎選一字第0992050139號公告及判決可參(原審卷第127至12
8頁、本院卷第24至28頁)。本件應予審酌者,乃上訴人是否有向許天育及蔡謝賢賄選買票?查許天育於調查時稱「當天因為縣政府前有園遊會,伊開車載太太曾 少端 前往,在縣府廣場前遇到上訴人,上訴人主動拿一個紅包袋給伊,說伊拾荒生活不好過,要給伊當生活費,伊堅持不拿,但他一直要伊收下該紅包,且將該紅包硬塞到伊口袋中,伊回家中後,才發現該紅包裡面有現金6000元」、「他(上訴人)拿紅包給伊時,有說他要選村長,拜託支持一下,且自伊認識上訴人迄今,他不曾救濟過伊,伊家有投票權人又剛好2位,所以才認為這6000元是向伊及伊太太1人3000元的選舉賄款」(原審卷第24頁反面)、於偵查中稱「(許朝君)99年5月30日上午在澎湖縣政府園遊會前拿一個紅包袋,直接放在伊的口袋,伊回家後才發現紅包袋裡有6000元,他說拜託伊這次村長要投給他」、「(許朝君以前有無拿錢救濟你或是借錢給你?)都不曾有此情形」、「(上訴人交給你的現金,你如何處理?)伊支付水、電及房租,並拿3000元給伊太太( 曾少端 )」(原審卷第60頁),許天育配偶曾少端於偵查中亦稱「伊與許天育於99年5月30日自縣府廣場回家後,許天育拿3000元給伊,說是上訴人拿1個紅包給他」(原審卷第60至61頁);蔡謝賢於調查時稱「99年5月30日接近中午時,於澎湖縣政府前廣場,伊去參加慈善園遊會,上訴人主動靠近伊,拿一個紅包給伊,要伊支持他選村長」、「(上訴人給你的紅包有多少錢?)3000元。」(原審卷第34頁至34頁反面)、於偵查中稱「(上訴人是否在園遊會當天中午交給你3000元?)是的。是上訴人直接拿了三張1000元紙鈔給伊。」、「(上訴人塞了3000元給你,有無說明目的?)他說伊這一票要投給他」(原審卷第62至63頁)、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稱「伊於99年5月30日到縣府廣場領米,上訴人拿3000元給伊後就離開了,伊於投票當天有去投票,投給上訴人,因為上訴人有拿錢給伊,且上訴人在給伊錢之前,有向伊拜票」(原審卷第97至100頁)。綜合許天育、蔡謝賢於刑事調查、偵審中均明白陳述上訴人於99年5月30日在澎湖縣政府廣場交付賄款6000元或3000元,向2人買票,請求2人於99年6月12日村長選舉投票時支持上訴人之過程,及曾少端証實許天育在澎湖縣政府廣場收受上訴人交付6000元後,將其中半數交予曾少端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5月30日依序交付賄款6000元、3000元予許天育、蔡謝賢,向2人買票,請求2人在村長選舉時支持上訴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向許天育、蔡謝賢買票賄選,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99年5月30日澎湖縣政府廣場舉辦愛心園遊
會,有上千民眾參加,上訴人當天為幫他人代領園遊會發放之白米,始前往澎湖縣政府廣場,現場有縣長、檢察長等人致詞,且縣政府緊臨警察局,上訴人不可能在此公開場合向許天育、蔡謝賢買票云云。惟由許天育於偵查中稱「(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人看到,伊當時在縣政府前看表演節目,他(上訴人)突然走過來,把伊叫到旁邊去,就拿錢給伊,他拿錢給伊後就走了」(原審卷第60頁),蔡謝賢於偵查中所陳「伊本來不想向他(上訴人)拿,但他硬塞了3張1000元的紙鈔到伊的上衣口袋,伊就收下了」、「( 陳麗紅 載你去澎湖縣政府廣場,為何沒看見上訴人拿3000元給你?)當時她去開車」(原審卷第63頁),已証上訴人係私下交付賄款予許天育及蔡謝賢,且時間甚為短暫。上訴人雖稱當時縣府廣場有上千人,但前往該廣場之人,或為排隊領園遊會所發放之白米,或如上訴人在現場幫忙發白米之人士,每人均從事自己去縣府廣場目的之行為,不會注意與自己無涉而有關上訴人私下向許天育、蔡謝賢買票之事情,且買票行為既係私下為之,與公共場合人數多寡無關。
㈢証人 辛清三 証稱:伊在99年5月30日上午10時許,至縣府廣
場協助發放白米時,遇見上訴人,兩人聊一下天,兩人即在可以彼此互相看見對方之處,各自作自己的事情,白米發放完後就各自回家(本院卷第46頁)。 查辛清三 在當天上午10時在縣府廣場與上訴人聊一下天後,即各自忙於自己之事情,辛清三既未從到縣府廣場至離開均與上訴人在一起,自不能証明上訴人於當日上午10時至10時30分之間,未向許天育買票。又蔡謝賢於偵查中稱上訴人係在陳麗紅與其欲離開縣府廣場,陳麗紅自己去開車期間向其買票,而陳麗紅又稱其與蔡謝賢分開去開車至載蔡謝賢回家之時間約為3、4分鐘(本院卷第48頁),買票時間係私下為之且耗時甚短,陳麗紅既未親眼目睹上訴人向蔡謝賢買票,亦不足以証明上訴人未向蔡謝賢買票。
㈣上訴人雖稱:蔡謝賢年約67歲,為獨居之老婦人,不識字,
認知功能有欠缺,甚或早已可能患有妄想或身心疾病等精神疾病,所述不可採云云。惟由蔡謝賢於原審回答審判長詢問其在檢察官訊問之態度時,能明確回答「檢察官對我的態度很好,沒有兇」(原審卷第99頁),於本院刑事庭亦稱陳麗紅載其去澎湖縣政府廣場,但陳麗紅沒有全程與其在一起(本院卷第84頁),與陳麗紅之証述相符(本院卷第48頁)。
足見蔡謝賢之記憶良好,能辯識檢察官訊問之態度之好壞,及了解法院詢問問題之意思。蔡謝賢之女兒 蔡美束 稱:蔡謝賢上開行為,係因本次選舉查賄選後被嚇到,可能卡到陰,說是伊祖母回來看蔡謝賢,蔡謝賢今年8月以前之精神狀況還好,身體狀況也普通(原審卷100至101頁),則蔡謝賢於原法院刑事庭稱:「(99年8月初離家被人家在田裡尋獲?)有」「(為何會跑去田裡被人家發現?)就是有一群人拿刀要殺我我才會去那邊躲起來」(原審卷第99頁),係在蔡謝賢於99年6月13日調查及偵查中陳述之後,惟蔡謝賢於原審刑事庭99年11月1日審判期日亦能了解審判長詢問之問題,則上訴人主張蔡謝賢認知功能欠缺,甚或早已患有身心疾病,所述不可採信云云,洵無足取。
㈤上訴人復主張:許天育、蔡謝賢均住其家附近,且住處為獨
棟住宅,出入門戶均為獨立,蔡謝賢平日亦獨居,上訴人如欲買票,大有時間及機會進入彼等家中進行,何須選在大庭廣眾眾目睽睽下冒險買票云云。查買票行為無論係在有投票權人住處或其他場所,都是由候選人或與候選人有關之人在適當時間,以私下隱避不會讓人發覺之方法為之,而在小選區尤其村里長競爭激烈之選舉,有投票權人之住居所,往往是各候選人投注大量人力監視競選對手是否買票之地方,有時反非買票之最佳場所,是候選人選擇買票之地點或買票之對象,係依其所擬定選舉計劃而為之,與有投票權人之居住所究為獨棟房屋或公寓、大樓無涉。
㈥上訴人又主張:許天育之堂兄 許天奉 原亦屬有意參選本屆村
長選舉之候選人,許天育之叔父 許謙田 更為競爭對手 蔣湘演 所推薦之投開票所監票員,上訴人豈會向許天育買票而給對手攻擊的把柄,且許天育亦自承「伊投票給我鄰居,沒有投給上訴人」、「因為另一個侯選人是伊親戚,伊沒有投給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90至91頁)。查許天育於原審刑事審判中稱「伊是在5月30日園遊會的時候碰到上訴人的,當時上訴人說要拿6000元給伊,幫伊度過難關,那時伊不知道6000元是要做什麼,後來才知道因為伊是低收入戶,上訴人要幫伊,伊也有跟太太說是上訴人拿錢給伊」、「除了這次6000元之外,在1、2年前,也有拿過1次1000元給伊」、「(今年除了這6000元以外,上訴人是否還有拿錢給你?)差不多在過年的時候,拿了一個紅包裝了2000元,說是要給伊好過年」(原審卷第90至91頁),於本院刑事庭稱「(上訴人)有無拿錢給你?)拿錢是有」、「(上訴人拿這紅包給你,有無這些讓你做生活費,他要選村長,拜託你支持類似的話?)沒有」、「(渡過難關是什麼意思?)意思是伊有困難,有欠人錢,沒有工作,幫助伊渡過難關」、「(許天育以前有幫助過你?)有」、「(常常拿6000元給你?)不一定,拿2000元、3000元這樣」(本院卷第90至93頁),曾少端稱「(妳先生有無跟妳說那天拿6000元)有」、「(有無說是誰幫助他)他說我們鄰居一個人,他平常有幫助過我們,每次過年都有紅包給我買東西給小孩吃,有時候3000元、2000元這樣」(本院卷第95頁),與上訴人所稱「與許天育並無特別交情,以前未曾資助過許天育」(原審卷第14頁、第49頁)不符,堪認許天育於調查及偵查中均稱上訴人交付之6000元係向其賄選買票,於原審及本院刑庭改稱上訴人所交付之6000元係出自於上訴人幫助其生活,而非上訴人向其賄選買票,許天育如有意幫助上訴人之競選對手蔣湘演,則其自警詢、偵審中之陳述,當為一致,以免為上訴人攻擊其証詞之憑信力。又賄選買票之對象乃係依據候選人買票前競選情勢之評估而定,與賄選買票被查獲後,再倒推有投票權人與競選對手之關係,及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時是否投給賄選買票者無必然關連性。更何況蔡謝賢(民國00年0月00日生)雖較上訴人(00年00月0日生)年長,但蔡謝賢論輩分須叫上訴人叔叔(原審卷34頁),則蔡謝賢無誣陷上訴人之必要。上訴人上開主張,係臨訟事後倒論卸責之詞,核非可採。
㈦上訴人以:本屆澎湖縣湖西鄉白坑村村長之選舉,其選區小
、候選人僅兩名(上訴人與蔣湘演)、選舉競爭相當激烈、總投票人數210人,上訴人得票數122票,另一候選人蔣湘演得票數88票,上訴人勝選票數僅差距34票,而警方係於99年6月9日據報並側訪99年5月30日白坑村 林銀鳳 、 許天財 等人有參加園遊會,而研判上訴人於該時間向村民買票,且許天育及蔡謝賢在調查局受誘導詢問,警方辦案態度兇悍,且買票不可能僅對一、二人為之,警方卻未對上訴人競選總部或家中進行搜索,更未查扣任何有關賄選之名冊或現金,直至上訴人於當選後不知依據何資訊,傳詢年紀高達67歲,精神狀況疑有問題之蔡謝賢製作筆錄,是在上開背景下,證人許天育、蔡謝賢等遭有心人士以惡劣手法收買或誘導影響,確有可能性存在云云。惟上訴人既主張「確有可能性存在」許天育、蔡謝賢等遭有心人士以惡劣手法收買或誘導影響,及許天育、蔡謝賢之背景均屬低收入戶,經濟力不佳,知識及社會經驗不足,屬易受人買收或影響之選民云云,均屬其臆測之主張,非其所親聞目睹,且未敘明其為此臆測之依據,而蔡謝賢於選舉時精神狀況並無問題,已如上述,上訴人上開主張於証據法上並無任何意義。賄選買票係以私下隱避方式為之,警方或調查局根據線索偵辦賄選案件,並查訪關係人,惟於選舉開票前,為避免影響選舉結果,未對上訴人或部分關係人進行訊問,及於偵查期間未對上訴人進行搜索等刑事強制處分行為,均係警方依其職權所為之調查賄選之裁量範圍。蔡謝賢於偵查及原審刑事審判均未陳述警員辦案態度,且於偵查中仍指述上訴人向其賄選買票,上訴人上開有關警方辦案態度之主張,不足為其未向蔡謝賢賄選買票之有利論証。況許、蔡2人在調查站應訊時,所為各該陳述,並無以強暴、脅迫、詐欺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所得,亦據原法院刑庭調閱錄音光碟審核無訛(見澎湖地院99年選訴18號刑事判決理由欄壹、一),是上訴人執上情抗辯,要非可採。
㈧上訴人又以:許天育、蔡謝賢、曾少端於調查、偵、審中所
為陳述不一,故應以嚴格標準認定是否確有賄選事實,避免有心人士策劃以少數1、2名證人之證詞,推翻多數民意決定上訴人當選結果,以符合社會公益期待云云。候選人因賄選買票而當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之傷害極大,該因買票而當選之候選人即非選民所欲付託之正當人選,更非社會公益所期待之結果。上訴人向許天育、蔡謝賢賄選買票,已如上述,雖2人及曾少端就上訴人交付賄款之方式、時間等陳述,雖略有差異,然此乃時間經過造成記憶不完全所致,且許天育、曾少端自調查、偵查、第一、二審刑事審判均堅稱上訴人有交付6000元,蔡謝賢自調查、偵查、第一審刑事審判亦陳述上訴人有交付3000元,曾少端稱許天育有交付上訴人交付予許天育6000元中之3000元予伊,自不得因3人部分因時間經過致記憶不完整,而否定上訴人向許天育、蔡謝賢買票賄選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向許天育、蔡謝賢賄選買票,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為可採。被上訴人請求判決99年
6月12日舉行之99年村里長暨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之臺灣省澎湖縣湖西鄉白坑村第19屆村長選舉公告當選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証據資料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