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
273號被告陳瑞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7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係第1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273號被告陳瑞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95年11月23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查獲被告持有白粉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17公克,有該局95年1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19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14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7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包(淨重0.17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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