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雲怡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44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0年度交易字第12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雲怡 容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一零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七十八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最末處,應補充「雲怡容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雲怡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導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固已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其並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4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7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中市清水區文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路段之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被告所騎機車係沿臺中市清水區文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告訴人 蔡淑娟 則係沿臺中市清水區文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現場照片7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24、29-35、57-59頁);再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線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駕駛該機車行至該處,貿然向左偏駛,
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致使原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煞避不及,被告駕駛之機車前車頭即在該處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足見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過失;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研判本案肇事原因係被告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為可能之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65頁),亦同此見解,益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再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送往童綜合醫院急診救治,且至明哲診所持續診治,確實受有右上肢、左手第4指挫傷、右肩疼痛、右背疼痛挫傷、左手第4指遠端指骨撕裂性骨折合併槌狀指等傷害,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明哲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83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被告就本案事故應
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已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其並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前開駕駛行為,自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雲怡容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仍為駕駛前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
傷勢,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隊警員 蔡宗旻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騎車,
且貿然向左偏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徒增告訴人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其行為確有過失,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有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8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7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在花店工作,每月工資約2萬5,000元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20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8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於上開和解筆錄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8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依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12萬元,資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446號起訴書附件: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8號和解筆錄(含書記官處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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