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徹指定辯護人薛政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51號、111年度偵字第3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徹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李俊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宋曜麟 及 陳傑興 ,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價金、獲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利益(相當於租用車輛之租金)而完成交易。嗣於民國111年9月7日17時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李俊徹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樓及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李俊徹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1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
卷(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10411784號卷【下稱警卷】第18-20、24-25、32-3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5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65、150頁】,經核與證人宋曜麟於警詢及偵訊(見警卷第38-41頁、偵一卷第45-46頁)、證人陳傑興於警詢及偵訊(見警卷第57-60頁、偵一卷第17-1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與宋曜麟之Messenger通話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40、59頁),復經員警扣得附表二編號1、6、8、9、13所示之扣案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港務警察總隊111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可稽(見警卷第65-76、97-10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而本案被告確有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自承:我販賣毒品的獲利大約是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堪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刑之減輕事由⒈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合於上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供出毒品上游: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供稱:我的毒品是向「 蘇仔 」之男子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3頁),惟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有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經函覆略以:被告供述「蘇仔」男子藏匿處,係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六合雅緻民宿」,嗣經警方埋伏蒐證,發現該民宿附近長期停置一台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供述「蘇仔」交通工具特徵相符,復調閱該車籍資料,查得車主 蘇冬凉 ,與被告供述「蘇仔」特徵亦相符。惟經調閱被告供述交易毒品地點之監視器,均未發現被告與「蘇仔」男子接觸畫面,且均無相關車辨資料可資佐證,故本案未因被告李俊徹供述查獲毒品上游「蘇仔」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2年2月15日高港警刑字第1120002428號 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雖有上開供述,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並無何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不可之正當事由,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販賣毒品次數、對象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經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實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
康之危害性,且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依法不得販賣,被告竟為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宋曜麟、陳傑興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匪淺,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次數,暨參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電子公司上班,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經濟狀況,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0頁),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均為111年8月間,犯罪手法類似,交易之對象為2人,被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暨沒收銷燬之宣告: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販賣所得分別為現金4,000元及財產上利益1,000元(即抵充租車租金),業已認定如上,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9所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2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1頁),且為被告本案販賣行為所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依前揭實務見解,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最末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㈣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難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書琴
法官林怡姿
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交易金額宣告刑1宋曜麟111年8月6日3時18分許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李俊徹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8、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元2陳傑興111年8月16日23時許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李俊徹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00元(即相當於使用車輛之租金價值)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執行時間:111年9月7日15時22分執行處所: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181號2樓1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443公克、檢驗後淨重0.433公克(見警卷第8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2毒品吸食器1組3玻璃球管2支4已使用針筒2支5電子磅秤1台6夾鏈袋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7毒品殘渣袋2包8IPhone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執行時間:111年9月7日16時30分執行處所:高雄市三民區鼎仁街41巷58號4樓9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06公克、檢驗後淨重0.090公克(見警卷第8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10毒品吸食器2組11玻璃球管4支12電子磅秤1台13夾鏈袋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