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龔建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年度執字第3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毛重貳參點捌柒公克)、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壹貳公克)、大麻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龔建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淨重23.87公克)、海洛因2包(毛重3.05公克)、大麻1包(毛重0.7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04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於上開案件復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至6項,見警卷第21頁),因外觀相同經抽驗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4月10日高醫附科字第103000138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6至28頁);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項,見警卷第21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373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22頁);另扣案之大麻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項,見警卷第21頁),經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毒偵卷第21頁),則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包裝袋,均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粉末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項,見警卷第21頁),經檢驗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亦有上開鑑定書可佐(見毒偵卷第22頁),是本院無從認定此物品係屬違禁物而得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嫌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