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499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告 黃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