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原告 張晉豪 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 律師被告 張梨貞 訴訟代理人 謝百傑 被告 張啟聰
張本憲 張梨環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梨花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啟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訴外人 張仁壽 (即被告等人之父親)於其生前民國105年6月4日,由外勞看護帶至原告及其父親張啟聰、母親 簡美育 之住處即南投市○○街○○號,表示因其原本住處(門牌號碼:南投市○○路○○○號)於88年地震時全倒,原告之母簡美育以其自有資金,委託承包商於上開基地重新建造,並供張仁壽夫婦居住,張仁壽願將該現有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南投市○○段○○○○○○號及同段195-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內孫中唯一男性長孫之原告,原告獲知後,即表示同意。惟被告等既為張仁壽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於概括繼承後否認上揭事實,拒絕履行上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原告不得以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張梨貞、張啟聰、張梨花、張本憲及張梨環應共同將坐落南投市○○段○○○○○○號、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95-2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訴外人張仁壽因年事已高,為進行財產處分而自103年1月起委託訴外人謝百傑協助召開共計9次之家屬會議,期間均未表明將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而僅提及其全部財產應由
5個子女共同平均分配,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贈與契約之存在,其主張應無理由。又張仁壽自103年8月起,均由被告張本憲負責管理財產、生活起居及醫療照護等,是否有贈與事實應以被告張本憲較為知悉。另訴外人簡美育雖出資於南投市○○路○○○號興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惟其並無提出當時獲得所有權人張仁壽同意之證據,故其合法占有權源應有疑義等語,為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張仁壽為原告之祖父,被告之父親,張仁壽與107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㈡系爭不動產於張仁壽死亡前為張仁壽所有。
㈢被告於張仁壽死亡後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張仁壽於105年6月4日是否有於被告張啟聰及簡美育位於
南投市○○街○○號之住處,將簡美育視為傳達人而對原告為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又該意思表示是否送達原告而於張仁壽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㈡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就其繼承之遺產,即系爭土地請求履行
張仁壽生前所為之贈與契約請求權?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張啟聰雖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啟聰雖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然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而屬兩造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揭規定,被告之一所為認諾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㈡訴外人張仁壽為原告之祖父,被告之父親,張仁壽於107年
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系爭不動產於張仁壽死亡前為張仁壽所有。被告於張仁壽死亡後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43至5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6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是原告主張張仁壽曾將系爭土地贈與內孫中唯一男性長孫之原告,原告獲知後,即表示同意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1.證人 王桂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原告的母親簡美育是鄰居,伊住南投市○○路○巷○○號,簡美育的後面到伊家隔3間房子,張仁壽跟簡美育夫妻住在一起,伊常到他家泡茶,他們也常到伊家泡茶,後來張仁壽他的房子蓋好之後,他就搬走了,伊認識張晉豪,因為是跟伊女兒同學。伊對張仁壽的財產不了解,但張仁壽在伊去他家泡茶時,他有講過房地要留給長孫張晉豪,大概88、89年時講的,就是九二一地震後1、2年,現場有張仁壽、簡美育,偶而有張啟聰在場,後來如何處理伊不知道,也沒有聽簡美育講過,也沒有問簡美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2至173頁);證人即被告之母簡美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仁壽在九二一地震時,他的房子倒了,他就去我們家住,直到91年4月。王桂香是伊鄰居,有時候她來伊家,有時候伊會去她家,所以她跟張仁壽也熟,伊平常跟張仁壽及其太太講過的話,在聊天的時候也會跟王桂香分享,張仁壽住在我家的時候,88年到91年他搬走的期間曾講過系爭土地及房屋要送給原告,後來105年6月
4日張仁壽又跟伊講一次,伊再跟原告講,原告就回伊說謝謝張仁壽,張仁壽講完後,因為要繳增值稅、贈與稅,原告沒有錢可以繳,所以就沒有辦理過戶。105年6月4日外勞帶張仁壽去伊家,張仁壽交代很多事情,第一件以後死了要拜祖先;第二件外勞的錢不夠要兄弟一起出,第三件就是講這塊土地要給長孫;伊叫他等一下,就跑去外面叫別人來幫伊錄音,他就說要一人一間房子給他的女兒,張仁壽並未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給原告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4至176頁)。證人王桂香之證述僅能證明張仁壽曾提過欲贈與不動產予原告之表達,惟贈與之標的、張仁壽所為贈與之陳述時間均無法具體特定,且證人王桂香聽聞時原告亦不在場,尚難依證人王桂香之證言即用以證明張仁壽所為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曾傳達至原告。另證人簡美育雖證稱105年6月4日外勞帶張仁壽去伊家,張仁壽曾交代3件事,包含系爭土地要給原告,惟原告主張之贈與契約,為張仁壽與原告間之契約,證人簡美育之上開證述,既未能證明張仁壽有委任證人簡美育為張仁壽之代理人或張仁壽之傳達使者,即不能認為在簡美育聽聞張仁壽之表示後,待證人簡美育轉達予原告時即生贈與契約之效力,況證人簡美育對於其於何時或何地告知原告張仁壽表示贈與等上開證述內容,亦均無從特定,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即難認張仁壽與原告間存在贈與契約之約定。
2.另張仁壽之繼承人計有被告等5人,而其中之一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本憲為張仁壽主要照護者之事實,為被告即全體繼承人所不爭執,已認諾之被告張啟聰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178頁),然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張啟聰認諾外,其餘被告均未曾聽聞張仁壽曾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張仁壽之孫即原告之事實,倘張仁壽曾有此表示或約定亦應為被告張本憲所明知,由此可知原告主張張仁壽與原告間有贈與契約之約定尚與常情有違。
3.此外,原告尚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張仁壽與原告間有就系爭土地為贈與約定之證據,即不能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張仁壽曾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則原告依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