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8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始合乎上訴法律上程式。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於100年6月3日收受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有上訴狀可稽;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於100年7月13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7月19日送達由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是其上訴顯非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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