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勁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2、1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程勁龍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程勁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程勁龍於民國107年5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7年5月21日下午2時23分許依通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尿液毒品檢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程勁龍於107年6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7年6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依通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尿液毒品檢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程勁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700號卷第49至50頁、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86頁、第92頁)。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107年5月21日下午2時23分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紙附卷可稽(107年度毒偵字第2700號卷第5頁、第9至11頁);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107年6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紙附卷可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卷第5頁、第9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其各次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