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張萬祥
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被告 吳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玉珠、郭麗玲、陳現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113年11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399計算之違約金,與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9248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吳玉珠、陳現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114年7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399計算之違約金,與自民國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9248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吳玉珠、陳現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114年5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399計算之違約金,與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9248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與被告等人所簽訂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貴單位授信往來之營業所為履行地,並以該履行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借款是在原告設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營業所辦理借貸,故前揭處所依約為本件借款契約履行地,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吳玉珠、陳現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玉珠分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112年1月5日、112年5月18日邀同被告郭麗玲、陳現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還本付息方式、尚欠金額及連帶保證人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個月內,逾期本金按全國農業基金基準利率一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其計息及違約金(按約定利率20%)計收方式另以特約條款定之。如對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吳玉珠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郭麗玲、陳現鈞為被告吳玉珠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麗玲到庭陳述:伊係擔任伊子陳現鈞之連帶保證人,這筆借款係為購買漁船,希望賣掉漁船還錢,伊房子如果被拍賣,伊就無家可歸了等語。
㈡被告吳玉珠、陳現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農漁會牌告利率、放款戶全部清償查詢單、債權計算書及東港區漁會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37至47、75至79頁)。被告吳玉珠、陳現鈞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吳玉珠、陳現鈞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至被告郭麗玲抗辯其無力償還,希望先拍賣漁船等語,惟其既然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法仍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此說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 款 期 間
利息及還本方式
尚欠金額
連帶保證人
1
380萬元
107年11月28日至117年11月28日
⑴自借款日起分20期攤還,每期6個月,第1期僅付利息不還本金,第2期至2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機動計息。
⑵貸款逾期時,逾期6個月內,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⑶逾期超過6個月,計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以特約條款另訂。
132萬6,320元
郭麗玲、陳現鈞
2
80萬元
112年1月5日至117年1月5日
⑴自借款日起分10期攤還,每期6個月,第1期至1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機動計息。
⑵貸款逾期時,逾期6個月內,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⑶逾期超過6個月,計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以特約條款另訂。
56萬元
陳現鈞
3
210萬元
112年5月18日至122年5月18日
⑴自借款日起分20期攤還,每期6個月,第1至2期僅付利息不還本金,第3期至2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機動計息。
⑵貸款逾期時,逾期6個月內,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⑶逾期超過6個月,計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以特約條款另訂。
210萬元
陳現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