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傳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圍巾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700號被告陳傳宗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圍巾1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陳傳宗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2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又本案扣得仿冒LV圍巾1個,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世大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所為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