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韋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4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韋廷因細故對告訴人李明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6日23時0分,在宜蘭縣○○市○○路○段○○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顳部頭皮血腫、臉部右眼眶下撕裂傷、右眼結膜出血,視力模糊,複視,視網膜水腫及左頸部淺撕裂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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