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計程車號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4號原告惠興汽車行即 林健智 訴訟代理人 林東茂 被告 楊定裕 即 楊茗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計程車號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計程車車牌號(TDJ-6692)」,至於就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狀所述,及原告所提出之終止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同意書,可知原告係主張被告於兩造間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終止後,未返還車號000-0000車牌,且因計程車車牌於3年內無車輛掛牌經營號牌,需向交通監理機關申請異動延期,如逾期未替補車牌,會造成車額永久註銷之損害,計程車車牌車額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等語,是可認定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利益應為收回車號000-0000車牌、繼續營業使用之利益,該利益相當於計程車車牌車額市價18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