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226號聲請人 潘建明 相對人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一項所載「一、協商後雙方達成和解,個人之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按附表「資遣費」欄記載聲請人潘建明之金額為新臺幣6萬7406元),資方將於109年6月5日以匯款方式一次匯入勞方原發薪帳戶內,以解決紛爭。」,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就積欠之勞退金、資遣費等部分,於民國109年6月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09年6月5日將附表「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工資勞工請求工資等權益統計」之「資遣費」欄所記載聲請人潘建明新臺幣(下同)6萬7406元,匯入聲請人之薪轉帳戶完竣,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成立結果履行其債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薪資等勞資爭議,前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年6月5日函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解紀錄、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為證,經核無訛。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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