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9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5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596號上訴人 胡金德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18日利用 林育如 名義,出售持有期間2年以內之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0元,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經被上訴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除按銷售價格之10%,核定補徵特銷稅額2,300,0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300,000元處2.5倍之罰鍰計5,750,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即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特銷稅部分)駁回。上訴人就不利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系爭房地購入至出售前,上訴人皆為該房地信託之受託人,上訴人於受託管理該房地期間,代支付所發生之一切費用,於該房地出售後,自出售款取償3,000,000元,惟原判決不採信上訴人上開主張,卻未言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房地購入時總價為16,650,000元,除由林育如貸款13,600,000元外,尚須支付自備款3,050,000元,原判決未查明該自備款究竟係何人支付,逕採被上訴人之答辯理由,核認資金回流上訴人帳戶,遽謂上訴人係利用他人名義銷售該房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林育如另向訴外人 殷清隆 借款600萬元作為其餘不足之數及裝潢費用,此有原處分卷附之殷清隆所出具之簽收單及支票影本可稽,惟原判決忽視此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該證據取捨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婚姻之目的應是男女雙方共同努力經營維持,惟原判決認為由女方支付貸款,即非男方給予女方之保障,又無任何依據可支持原判決上開論點為所謂「常情」,是原判決上開理由論述流於恣意而違背論理法則。況上訴人於代墊貸款之時,基於未來有結婚的打算,而有贈與之意思,嗣雙方因故無法成婚,女方基於彌補或虧欠心理,自願將男方於交往期間所代付之相關款項歸還男方,符合常情,故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前後不一,惟原判決僅憑臆測,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違背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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